第七条 改变用途为商业性用房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严格按《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认定。
改变用途为商业性用房,截止拆迁公告发布之日仍在继续经营的并能提供合法证件的(包括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纳税发票等),商业用房补偿标准由评估公司根据证载用途结合经营期限、经营类别等因素进行评估。
集体土地上住宅改变用途为商业性用房的,经确认并按商业性用房安置后,不再实行异地土地安置。
第八条 商业用房面积确定
房产证、土地证注明用途为商业用房的,按房产证面积结合实际情况认定其商业用房面积。改变用途为商业性用房的面积原则按自然间结合进深认定。库房和辅助用房不计入商业用房安置面积。库房和辅助用房部分的补偿按住宅用房以市场价评估实行货币安置。
第九条 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第十条 被拆迁人搬迁时,拆迁人支付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搬家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按所拆房屋的证载面积4元/ m2的标准给付,支付两次(每户两次搬家补助费累计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给付)。
第十一条 临时周转房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拆迁人按下列规定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1、实行产权调换的,从搬迁之月到被安置后的四个月内按被拆迁的房屋面积3.5元/月•m2的标准支付;拆迁人超过拆迁补偿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从逾期之月起,按7元/月•m2的标准支付。
2、实行货币安置的,从搬迁之月按被拆迁房屋面积3.5元/月•m2的标准,以十二个月计算一次性支付。
3、实行异地土地安置的,从搬迁之月起按被拆迁房屋面积3.5元/月•m2的标准,以十二个月计算一次性支付。
第十二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清偿债务或者重新设定担保。被拆迁人若选择货币补偿,补偿款必须优先用于偿还贷款;若选择产权调换或异地土地安置的,在抵押双方达成继续保持抵押关系的前提下,可以用新安置的房屋保持抵押关系,但需重新签订相应的抵押合同,房管、国土等部门承诺按相应的抵押合同及时办理新安置房屋的土地和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如有拆迁规定期限内不能解除该房屋抵押权的,拆迁人有权委托公证机关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证据保全,该项房屋被拆除后实行货币补偿,并将补偿款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
第十三条 困难家庭安置
1、被拆迁人属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低收入家庭,其被拆迁私有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小于36m2(在本县规划区内有其他住宅用房的合并计算),并选择产权调换的,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查,在拆迁范围内公示及无异议的,可按规定选择安置36m2或48 m2的安置房一套,互不结算产权调换差价。
2、属于城市低收入家庭或特殊生活困难家庭并无其他住房的,被拆迁住宅房屋选择产权调换但一时无力交清安置房差价款,可由被拆迁人提出申请及作出还款计划、出具承诺书,经批准后,实行“先入住缓交款”,安置房产权证暂不办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在规定的第一时间段内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并按时搬迁腾空(经验收合格交付房屋)的,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给予150元/m2奖励,在规定的第二时间段内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并按时搬迁腾空(经验收合格交付房屋)的,按上述标准的50%给予奖励,逾期签订协议及搬迁腾空的,取消相应奖励。被拆迁人凭房屋腾空交付验收证明和拆迁安置协议及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结算补偿资金。
第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的残值,统一由拆迁人处理。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中未尽事宜按《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庆元县县城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县旧城改造指挥部、县建设局、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