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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难见女儿 周先生起诉前妻
2017年12月27日 09:29来源:中国庆元网-菇乡庆元 作者:通讯员 黎美

  现实生活中,许多夫妻因为种种原因导致感情破裂,最终以离婚收场,而有孩子的离婚夫妻,关于孩子“探望权”的问题也就随之产生了。近日,庆元法院就审结了一起探望权纠纷案件——

  离婚后因孩子“探望权”引纠纷

  周先生经人介绍认识了小四岁的吴女士,相处小半年后就结婚了。婚后不久,即2003年7月,女儿出生了。女儿的出生并没有让家里欢乐持续太久,因两人性格相差较大,争吵时常发生,两人于2006年10月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达成一致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女儿由母亲吴女士抚养,周先生酌情承担抚养费,并可以随时探视女儿。

  离婚后,吴女士想到孩子成长需要一个稳定的环境,现在女儿在读初中,正处于敏感时期,而周先生一直未给女儿抚养费,因此,拒绝周先生去探望女儿。

  周先生则表示,自从跟吴女士离婚后,他找了吴女士很多次,但是吴女士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他去看女儿,所以自己也未拿抚养费给女儿。后女儿向法院起诉要求自己支付抚养费,在法院判决后,他便补缴了抚养费,但是吴女士仍拒绝自己探望女儿。自己是害怕女儿生活得不好,希望能有更多的时间和女儿相处,多照顾她一点,以后的抚养费也想自己亲手交到女儿手上。

  于是,今年4月,周先生起诉前妻吴女士,要求每年寒暑假对女儿分别行使一次探望权,每次探望的时间不超过七日。

  法院判决:周先生可在寒暑假对女儿行使探望权

  开庭审理时,吴女士则认为,两人离婚后,前夫一直未给女儿抚养费,是起诉法院后才补缴的。同时孩子成长需要一个稳定的环境,行使探望权应当考虑孩子的实际情况,现在女儿在读初中,正处于敏感时期,不适宜周大哥去探望。

  县法院审理后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法院判决。

  周大哥和吴女士虽然已经离婚,但是无法隔断父母双方与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和情感纽带,吴女士不能因为两人之间的矛盾而影响到周大哥的合法权益和孩子的成长。

  两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周大哥可以随时探望女儿,但是双方对探望权利的方式和时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现周大哥要求每年寒暑假对女儿行使一次探望权,不会影响其相对稳定的生活和学习。最终法院判决,周大哥可在女儿暑假假期首日10时至第七日17时期间,寒假假期首日10时至第五日17时期间对女儿行使探望权。

  办理案件的法官说:“探望分两种,一种是探望性探视,一种是逗留性探望,应根据不同的阶段确定不同的探望方式。父母离婚对孩子的影响很大,所以探望权应尽量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方式来进行,这样做一方面可使父亲或母亲的角色在子女的记忆与情感中不致缺失,另一方面也给子女提供一个相对稳定的成长环境,所以父或母一方在行使探望权时应该有所折中,这是父母在离异的状态下,所应当给予子女的关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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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探望权,又称见面交往权,是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一方享有的于未成年子女探望、联系、会面、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权利。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所以离婚后的抚养孩子的父亲或母亲,应根据法律合理安排孩子的父亲或者母亲行使探望权。

  但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成年孩子、直接抚养孩子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孩子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不直接抚养孩子的父母一方的探望权,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才能被加以限制。只有在法官认为出现了可能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的情况下,才能终止探望权的行使。

  比如父母一方患有精神疾病、传染性疾病,有吸毒等行为或对孩子有暴力行为、骚扰行为等。或者一方父母借探望孩子的机会教唆、胁迫、引诱孩子实施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四条规定中的不良行为。当然,如果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的情形消除了,没有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父亲或者母亲,可以提起诉讼,要求恢复探望的权利。

    (编辑:吴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