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县法院审结了原告吴凌某、吴海某与被告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07年12月8日被告洪某因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向原告吴凌某、吴海某借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 8日至2008年5月7日,洪某同时以位于庆元县松源镇阳光路2号某房产作抵押。借款逾期后,除原告方在庭审中自认收取被告人民币1万元,其余部分至今未还。鉴于原告方在庭审中自认已向被告收取人民币1万元,原告方主张1万元为被告所付利息,但无证据佐证,又因被告方未到庭,不能质证。故县法院认定,被告洪某实际未付借款为人民币9万元,对原告吴凌某、吴海某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判令被告洪某应偿还原告吴凌某、吴海某借款人民币9万元。